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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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謝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謝賜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 肆伍玖 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謝賜與 張志忠 (張志忠涉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劉謝賜於民國102年6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藍語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併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62號判決),乃另於同日22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新光三越」附近某舞廳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59公克,檢驗後淨重0.449公克)後持有之,而劉謝賜因恐遭警查緝,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張志忠處,張志忠亦基於與劉謝賜共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於102年6月3日0時許,劉謝賜與張志忠分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張志忠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前開劉謝賜所購入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劉謝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
㈣、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6月
2日21時許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前案)後,始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前,即為警於102年6月3日0時許查獲,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5
205號卷第4頁),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無涉,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志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102年6月2日22時許至同年6月3日0時許),兼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物雖另案扣押於另案被告張志忠持有毒品之案件中,惟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沒收,其性質係屬義務沒收,本院仍應依職權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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