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1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李奇憲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11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借
款契約。詎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6,66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前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變動表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借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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