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6日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5年4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行增加「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且接受裁判。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上述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460公克,淨重0.2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45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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