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第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9年1月6日8時26分許及同年1月14日8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時,分別經警逕行舉發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6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中之「禁行機車」標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繪設於路段起點,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上開時、地,經警逕行舉發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情,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證,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中,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確曾騎乘在劃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上,足認異議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甚為明確。雖異議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明文。另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揭路段起點為3車道配置,機車應於最外側2車道行駛,最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該路段起點前段路面上即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另於中正路與重慶北路口前橋下之迴轉道入口處,考量該地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於該迴轉道前80公尺亦設置有「禁行機車」之禁止標誌乙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3月1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93543940
0號函文1紙存卷可稽,足認前開「禁行機車」之設立位置即與首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並無違反,異議人騎乘機車進入該路段前應可清楚辨別而知悉。異議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均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以予各裁處罰鍰6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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