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98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往三重方向),因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2月2日依法裁決,該裁決書已於98年12月1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異議人位在臺北縣土城市○○里○○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於同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掛號回執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本應依法於20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9年1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此有該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或申訴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至異議人辯稱: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所以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非故意不於期限內繳納云云。然異議人自74年6月1日即已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段○○○巷○弄○○號3樓,有上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各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至上開地址,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