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叁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叁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於98年12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
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又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毒癮甚深,且由其施用之時間、次數觀之,其多次施用毒品實係基於同一心癮所致,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9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