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丙○○新臺幣肆萬元整。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八期),至全部清償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⒈事實更正:甲○○、丙○○雙方約定由丙○○擔任「715卡
拉OK店」之營業代表人,並由甲○○之妹乙○○對內總攬一切業務。
⒉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僅係出資受讓「
715卡拉OK店」之股權,而為該店股權之所有者,平日實際總攬店內事務、經營管理之責,均交付其妹乙○○處理,並無反覆處理卡拉OK事務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乙○○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出賣卡拉OK店所有生財器具以前,客觀上並無執行業務之可言,尚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之要件不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其合夥之卡拉OK店經營不善,且明知該店尚有其他合夥人存在,竟仍執意轉讓卡拉OK店之所有財產及經營權,並擅自處分被害人之合股持分,致生被害人財產受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承諾願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斟上情,認被告僅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為履行如主文所附和解內容之給付條件,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