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即告訴人丙○○係母子,被告即告訴人甲○○、被告即告訴人丁○○(上開被告均兼告訴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係夫妻,雙方毗鄰而居,分別住在臺北縣○○鎮○○街○○弄○號5樓及8號5樓,惟因乙○○與甲○○素有糾紛而相處不睦。緣乙○○與丙○○於民國98年8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返家時,發現門把上遭棄置垃圾,懷疑係甲○○、丁○○所為,乃隨手將垃圾棄置甲○○、丁○○住處門邊,適甲○○、丁○○準備出門,見狀隨即上前質問乙○○、丙○○,雙方一言不合遂起爭執,詎乙○○、丙○○及甲○○、丁○○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甲○○出手推乙○○左肩,丙○○見狀隨先以腳踹甲○○,乙○○見狀隨即以手拍打甲○○,乙○○、丙○○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聯合推擠甲○○進入甲○○住處屋內,而侵入甲○○、丁○○住處,甲○○不甘示弱,旋即抱住丙○○並推擠丙○○,丁○○見勢亦從旁拉扯乙○○之頭髮及推打乙○○左側,欲將乙○○推出住處,雙方進而扭打互毆,致乙○○受有左側臉頰腫脹併破皮傷約2×2公分、左側背部瘀傷3×3公分、右側胸壁多處抓傷約2×3公分、右手食指破皮傷0.5公分、右側腹股溝處腫脹約3×3公分、臀部腫脹約2×2公分等傷害;丙○○受有胸痛、頭暈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臉部、胸口、肩膀及右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丙○○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等4人互相告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丙○○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等4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即被告等4人具狀撤回互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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