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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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告侑銘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買受鋼管等貨品,並已受領各該貨品,惟前後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至今仍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均已明定。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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