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周政甫
被   告  鍾輝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4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__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2月14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多功能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表、歷
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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