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吳煥輕
上原告與被告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柒萬零捌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