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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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3645號、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且為乙○○之女婿(丙○○與甲○○現已離婚),丙○○與甲○○及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及應最少離甲○○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30公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丙○○業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詎仍先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甲○○、乙○○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保護令。丙○○又另行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開啟瓦斯筒之開關,而使煤氣漏逸四散於屋內,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三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照影本、筆記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法第66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原規定為:「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此條項共計12款),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並修正為:「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此條項共計13款);而該法第50條原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則將該條文改列為第61條並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公布全文,上開條文之條次雖已變動而與原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條次不同,然其法定刑度則未變更,顯屬單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罪,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而本案被害人甲○○、乙○○與被告於案發時分別為夫妻及岳母女婿之關係(被告與甲○○現已離婚),被告與甲○○、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之漏逸煤氣之犯行,與其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之2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其枉顧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對被害人之精神造成壓力,惟被告今已與被害人離婚,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磚塊丟擲乙○○上開住處之鐵捲門,致令鐵門不堪使用,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扯甲○○,致甲○○受有手指第四、第五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敲打甲○○所有之機車儀表板及右側車殼,致使該機車儀表板及右側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毀損、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書認係分觸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公訴意旨認上開毀損、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上開毀損、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所犯法│刑度│減刑││││││條及罪││後刑││││││名││度│├───┼────┼─────┼──────────┼───┼───┼──┤│一│95年8月│宜蘭縣三星│因欲進入甲○○與邱數│家庭暴│有期徒│有期│││19日下午│鄉天山村下│如前開住處尋找其所有│力防治│刑參月│徒刑│││4時30分│湖路15號│之手機充電器,見該處│法第61││壹月│││許││門已上鎖,竟仍手持磚│條第1││拾伍│││││塊丟擲該處之鐵捲門,│項第4││日│││││致使鐵捲門凹陷而不堪│款,違│││││││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反保護│││││││回告訴,詳如後述),│令罪│││││││而未遠離甲○○前開下││││││││湖路15號住處30公尺,││││││││而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保護令。││││├───┼────┼─────┼──────────┼───┼───┼──┤│二│95年9月│宜蘭縣三星│因與甲○○就車號000-│家庭暴│有期徒│有期│││10日晚間│鄉 集慶村成 │689號機車之使用權及│力防治│刑參月│徒刑│││6時30分│功路66之24│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廖│法第61││壹月│││許│號前│偉志徒手推扯甲○○,│條第1││拾伍│││││致甲○○受有手指第四│項第1││日│││││、第五指挫傷及擦傷之│款、第│││││││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2款,│││││││回告訴詳如後述),又│違反保│││││││以拳頭敲打該機車之儀│護令罪│││││││表板及右側車殼,致使││││││││該機車儀表板及右側車││││││││殼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見狀乃以手推丙○○,││││││││丙○○竟又以腳踹踢邱││││││││數如,致乙○○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林││││││││靜怡及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甲○○││││││││而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保護令。││││││││││││├───┼────┼─────┼──────────┼───┼───┼──┤│三│95年10月│宜蘭縣三星│因欲進入甲○○與邱數│家庭暴│有期徒│有期│││29日晚間│鄉天山村下│如前開住處,遭乙○○│力防治│刑參月│徒刑│││8時30分│湖路15號│拒絕後,竟以手將鐵門│法第61││壹月│││許││門閂推開,無故侵入該│條第1││拾伍│││││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項第4││日│││││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款,違│││││││),而未遠離甲○○上│反保護│││││││開下湖路15號住處而違│令罪│││││││反本院核發之前開保護││││││││令。││││├───┼────┼─────┼──────────┼───┼───┼──┤│四│95年10月│宜蘭縣三星│丙○○於編號3之時間│刑法第│有期徒│有期│││30日凌晨│鄉天山村下│進入乙○○之上開住處│177條│刑肆月│徒刑│││2時許│湖路15號│後,前往先前與甲○○│第1項││貳月│││││居住之房間內書寫遺書│,漏逸│││││││,表明欲自殺之念頭後│煤氣致│││││││,將放置於該處廚房內│生公共│││││││之瓦斯筒搬進上開房間│危險│││││││內後,將瓦斯筒之開關││││││││打開,使煤氣漏逸四散││││││││於屋內,致生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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