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以刑責。爰審酌被告並非持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象牙製品一件,業經臺北關稅局沒入,此有該局(九十三)北機緝字第0一九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故前開象牙製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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