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面額新台幣625,259元,到期日民國97年8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方可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本票其到期日係97年8月10日,該本票係屬未到期之本票,卷附本票可稽,依上開法條,於本票未到期時,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呂煜仁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