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情趣VCD專賣店找甲○○聊天並向甲○○借用機車使用,甲○○因其與乙○○並不熟稔,要求乙○○需將隨身手提包留質始願借用,乙○○乃依其所言留置其隨身手提包後,借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用,經騎至中壢市夜市購買香菸後,於十餘分鐘後將機車騎回返還甲○○,甲○○即將機車鑰匙隨手放置於店內櫃檯上,適有顧客上門,甲○○上前招呼,乙○○認為有機可乘,為供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甲○○置於櫃檯上之機車鑰匙及拿回自己留置之手提包後,乘甲○○不注意之際悄然離開,並以竊得之鑰匙竊取停放於店外之RF3-888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4年7月16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害人甲○○借用RF3-888號機車使用,因伊朋友不讓伊離開,所以伊才沒將機車返還,又因伊行動電話恰巧沒電及無錢購買通話卡,所以才沒有與被害人甲○○聯絡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向被害人甲○○借用機車使用而返還後,再乘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再以所竊取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店外之RF3-888號機車,嗣於94年7月16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被害人甲○○借用云云,然此不惟已為被害人甲○○所否認,且被害人甲○○與被告僅同事一天,兩人並不熟稔,被害人甲○○前此第一次將機車借被告使用時,因擔心被告將機車騎走不還,即要求被告必須將其隨身手提包留置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被告第二次將機車騎走時,並未將其隨身手提包留在店內,其辯稱被害人甲○○有同意出借機車云云,顯然不實,且被告既稱係向被害人甲○○借用,惟被告自94年7月14日凌晨1時騎走機車後,迄94年7月16日20時為警查獲止,均未曾主動與被害人甲○○聯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甲○○證述相符,被告此種借用方式顯與常情不合,因之被告辯稱其係向被害人甲○○借用云云,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尋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