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其中一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四二六公克,其中八包含袋毛重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曾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13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91年11月6日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移送併辦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聲請人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次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毒品9包(其中1包驗餘含袋毛重0.426公克,其中8包含袋毛重5公克),係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8459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包裹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與所包裹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非為違禁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4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4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