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4日19時許,無故由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鉞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鉞強公司)之大門進入該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鉞強公司所有圓形鋼料7個,得手後,欲將前開物品搬至其所駕駛車輛上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警發覺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鉞強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而屢次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對犯行尚能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