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協程指定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壹支及未試射之子彈捌顆,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協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點自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17日8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其於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本件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扣案槍彈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31586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5頁),足見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3顆業據試射)均具有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鑑驗剩餘非制式子彈8顆,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經鑑驗試射之子彈3顆,雖具殺傷力,然業經試射,已失子彈性質,不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製│││槍枝管制編號││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0000000000││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號,含彈匣1││發適用子彈之用,認具殺傷力。│││個)│││├──┼──────┼──┼──────────────┤│2│非制式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