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典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典澄(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
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95號被告 吳典橙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典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
7日3時40分許,欲進入彰化縣○○市○○里○○路○○○號「放鬆酒吧」,經身著制服之警員 劉展誌 告以「放鬆酒吧」內發生鬥毆案件,現正對酒醉自傷民眾施以管束,等候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就醫,暫勿進入等情,吳典橙明知劉展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劉展誌要求查驗身分時,當場以「操雞掰、幹你娘」等穢語謾罵而侮辱之,警方遂予逮捕。
案經劉展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值勤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相片及對話譯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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