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手肘」,應更正為「左肘」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偵卷第45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 蔡孟帆 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上頷撕裂傷約3公分、左臉擦傷、左肘、雙手、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於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自陳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18號被告沈宏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宏彬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交岔路口前欲往右變換至外二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蔡孟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二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孟帆受有頭部外傷、上頷撕裂傷約3公分、左臉擦傷、手肘、雙手、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沈宏彬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孟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宏彬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參;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