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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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告 阮青垂 (NGUYENTHANHTHUY)
陶文倫 (DAOVANLUAN)阮氏站(NGUYENTHIBEN)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告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恩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青垂(NGUYENTHANHTHUY)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陶文倫(DAOVANLUAN)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氏站(NGUYENTHIBEN)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原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阮青垂(NGUYENTHANHTHUY)、陶文倫(DAO
VANLUAN)、阮氏站(NGUYENTHIBEN)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青垂、陶文倫、阮氏站等3人(單稱姓名,合稱原告等3人)為越南籍移工,阮青垂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陶文倫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阮氏站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每月底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然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08年8月份起,即未能如期發放工資,尚積欠阮青垂、陶文倫、阮氏站工資依序為49,774元、46,791元、76,859元。嗣於109年9月14日經人力公司安排,將原告等3人轉派至訴外人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雇。原告等3人雖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派員出席,致調解未成立,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3紙、薪資表影本4紙、薪資會算表影本4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0、33至49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3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阮青垂、陶文倫、阮氏站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序為49,774元、46,791元、7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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