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宏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32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緩起訴處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32分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71巷口,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路旁停車格內由 簡毓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宏筌進行測試觀察,發現李宏筌意識模糊,直線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或左右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狀況,且未通過同心圓測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簡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37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第57至75頁、第79至8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公共危險部分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法令所規定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仍在服用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更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而肇事,釀成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本案雖有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橘色藥丸1顆及吸管1支。然該毒品咖啡包經鑑定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橘色藥丸則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按。而施用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硝西泮成分之毒品,不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9月28日FDA管字第110002989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難認被告本案駕車前所施用之毒品即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或橘色藥丸。是本案無充分事證可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橘色藥丸及吸管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所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挺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