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意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意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109年2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3分許止」,更正為「109年2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4分23秒許止」;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吳秀慧 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投注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均已返還被害人(其中2000元於偵查時已返還,500元則為調解時,列入和解金返還被害人),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侵占所有彩券價值計7850元,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所賠償之金額6萬元業已超出侵占彩券之總價值甚多,是倘就此部分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71號被告李意晴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意晴受吳秀慧之僱用,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號運動彩券商行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彩券及投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意晴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單一意思,自民國109年2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3分許止,在上開商行內,接續利用管領收銀機、櫃臺上刮刮樂及投注機台時,將其管領現金、下單購買彩券,而以此方式將投注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事後已返還2,000元予吳秀慧)、並將刮刮樂彩券38張(每張200元)、賓果彩券6張(每張25元)及大樂透彩券2張(每張5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吳秀慧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秀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1│被告李意晴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證││├──┼───────────┼────────────┤│3│彩券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8張、鹿港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大樂透2││││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