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李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不相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殘渣袋1個,未送鑑驗,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
而該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第82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被告李哲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於106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