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29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祺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祺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化街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經警採驗尿液,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應警詢問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認有上開犯罪,且經警採驗其尿液,驗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不超過為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是被告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為不可採,應以其先前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檢察官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容有選擇裁量空間,惟依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案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有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及對本案表示意見,然該署回覆稱本件案卷資料已檢附,署內並未留存資料等語,此有該署108年3月26日函1份附卷可稽,故無從得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何。又被告對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反覆不定,然被告承認施用毒品與否本非檢察官裁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因素,此觀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自明,況被告數次表示其願意參加戒癮治療相關作業,並提出其在10
7年10月12日、108年1月22日自費前往檢驗所檢驗之相關證明,而無從認定被告法遵循意識及自律性甚低。是檢察官未具理由即裁量,令被告喪失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亦未再次傳喚被告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聲請時,於聲請書上已明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雖於本署第2次偵詢時改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翻異前詞,依法不得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被告已分別以書狀及言詞表明其否認上開移送之犯罪事實時,倘堅持要被告認罪,並告知如認罪可以為緩起訴處分,是否合宜,非無疑義。原裁定駁回聲請,逾越法院審查之界限,侵害檢察官適法裁量之權限等語。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應該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五、經查:檢察官既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故而未對被告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據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定,始向原審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抗告意旨認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認就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聲請事項,應採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或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聲請書上已明載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可見檢察官已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不適宜予以緩起訴處分。
六、綜上,原審未細究上情,尚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指摘,自非全然無據,惟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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