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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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66號上訴人 王家慶
王美雪 陳俊傑 李○哲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雲 上訴人 呂紹群
楊柏峰 被上訴人 蘇陳淑妙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家慶、王美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審被告王家慶、王美雪、陳俊傑、李○哲、李曉雲、呂紹群、楊柏峰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王家慶、王美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俊傑、李○哲、李曉雲、呂紹群、楊柏峰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王家慶、王美雪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陳俊傑、李○哲、李曉雲、呂紹群、楊柏峰, 爰將渠 等併列為上訴人。次查上訴人王家慶、王美雪、陳俊傑、李○哲、李曉雲、楊柏峰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因遭上訴人王家慶、陳俊傑、李○哲、呂紹群、楊柏峰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醫院、新北市刑警來電向被上訴人誆稱:「涉及榮華投資案」,要求被上訴人領取現金交付監管,遂先後於103年12月11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新台幣(下同)70萬元,於103年12月12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60萬元、63萬元,共計損失193萬元。又王家慶、李○哲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彼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即上訴人王美雪、李曉雲,均應各就上開王家慶、李○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家慶、王美雪於準備程序辯稱:王家慶因年少不懂事,受人利用做錯事,深感悔悟,但第一審判決金額太高,渠等沒有能力負擔等語。李○哲、李曉雲於原審辯稱:李○哲只有收到3萬元,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呂紹群則陳稱:同意第一審的判決等語。陳俊傑、楊柏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王家慶、陳俊傑、李○哲、呂紹群、楊柏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萬8,750元本息;㈡王家慶、王○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萬8,750元本息;㈢李○哲、李曉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萬8,750元本息。第一至三項之任一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呂紹群、楊柏峰、訴外人 宋宇恩 〔前由被上訴人起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院28號案件)民事判決賠償在案〕共組詐騙集團,並由訴外人 陳宥鈞 (經本院28號案件審理時以賠償被上訴人8萬元而調解成立,詳見後述)擔任集團幹部,負責管理車手頭,陳俊傑、訴外人 楊宗憲 則於陳宥鈞旗下擔任車手頭,負責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分配旗下車手之工作、調度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款項,王家慶、李○哲則擔任車手,負責以冒充公務員與被詐騙對象見面、取款及把風等工作。其中陳俊傑、訴外人楊宗憲可抽取旗下車手詐得金額2%至4%作為報酬,出面領款之車手可抽取3%作為報酬,把風之車手可抽取1%作為報酬,其餘金額則匯回中國地區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為臺北慈濟醫院人員告知被上訴人其資料外洩、新北市員警告知被上訴人涉嫌違法吸金、檢察官要求查扣被上訴人名下資金調查;嗣被上訴人乃受詐騙先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同年月12日上午及下午,各交付受指派前來取款之車手王家慶各70萬元、63萬元、60萬元(均係由呂紹群聯絡訴外人陳宥鈞等,再由陳宥鈞聯絡陳俊傑、訴外人楊宗憲指派共同前往之王家慶、李○哲,由王家慶出面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上訴人)等情節,以及訴外人宋宇恩、陳宥鈞,及陳俊傑所涉之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2月、4年2月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陳俊傑、王家慶、訴外人楊宗憲於刑案警訊或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王家慶、王美雪、李○哲、李曉雲、呂紹群、楊柏峰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王家慶、陳俊傑、李○哲、呂紹群、楊柏峰、訴外人宋宇恩、陳宥鈞、楊宗憲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共193萬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王家慶、陳俊傑、李○哲、呂紹群、楊柏峰既參加詐騙集團,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王家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李○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王美雪、李曉雲各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73頁),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王美雪應就王家慶侵權行為、李曉雲應就李○哲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王美雪與李曉雲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王家慶、陳俊傑、李○哲、呂紹群、楊柏峰與訴外人 陳宥均 、宋宇恩、楊宗憲等人共同詐騙被上訴人取得193萬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額各為24萬1,250元(計算式:193萬元÷8=24萬1,250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宥鈞之父母 陳俊益 、 陳紓嫻 前於106年6月9日在本院2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8萬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對相對人陳俊益拋棄其餘請求權」、「二、聲請人聲明拋棄對相對人 陳紆嫻 因陳宥鈞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但仍保留對於該刑事案件所涉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其餘請求權利」等語,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另陳明「兩造(即被上訴人及陳俊益、陳紆嫻)對調解內容達成共識,陳宥鈞的部分雖未移付調解,但陳俊益同意賠償,所以撤回對陳宥鈞之起訴,並拋棄對於陳宥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利」等語,有上開本院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前因成立調解同意拋棄對訴外人陳宥鈞及其父母陳俊益及陳紆嫻等人之請求,係免除訴外人陳宥鈞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宋宇恩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僅對於陳宥鈞分擔額以外之債務168萬8,750元(計算式:1,930,000-241,250=1,688,750)負賠償責任。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家慶、王美雪、陳俊傑、楊柏峰均自104年8月13日起、李○哲、李曉雲均自104年8月14日起、呂紹群自104年8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1-13、19、23、28-29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王家慶、陳俊傑、李○哲、呂紹群、楊柏峰應連帶給付168萬8,750元,及王家慶自104年8月13日起、陳俊傑自104年8月13日起、李○哲自104年8月14日起、呂紹群自104年8月25日起、楊柏峰自104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家慶、王○雪應連帶給付168萬8,750元,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哲、李曉雲應連帶給付168萬8,750元,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家慶、王美雪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渠等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