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晨羽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94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晨羽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 李家騏 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晨羽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希望能親自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若被科刑將導致自己有前科而難以找到工作,名譽也會不佳,且自己未來有規劃想要考證照,希望有機會向被害人道歉取得原諒,不要留有前科,自己的雙親亦皆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父親的生活起居均無人理會、照料,希望自己能獲得緩刑,使自己能順利找到工作以在外照料自己的父親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因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法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被告並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二13頁反面至14頁、第29頁),此經原審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李家騏,證人 莊芸妘 、 潘旻姈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手機照片4張及扣案手機可佐(偵卷第19頁、第21頁),足堪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就被告構成收受贓物罪責,既經原審調查審酌被告自白及相關證據之結果,並已分別敘明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希望親自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置辯,然此均僅係被告就原審如何量處罪刑有所爭執,並非爭執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之處,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素行良好,雖因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贓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因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六、併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簡晨羽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查被告因貪圖一時利益,雖可預期來路不明之手機,極可能為他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收受之。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認罪,並表達其自身想親自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之意願,惟均聯繫不上被害人,所幸本院於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書記官聯繫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母親表示願意接受被告所提支付賠償金額6,000元之和解條件(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弟 李家駿 到庭,代為處理被害人與被告和解之相關事宜,並當庭和解,製作本院10
8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之108年9月15日前一次給付被害人6,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被告當庭亦供稱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會依照和解金額賠償被害人,自己如果能見到被害人,想要向被害人道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雙方既已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應因一時貪念逕而收受之理,更能注意來路不明之物品應拒絕收受或送至警局,知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6,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履行本院附加之緩刑條件,被害人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以維權益,並予被告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晨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8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晨羽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晨羽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景福宮內,所交付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品牌為APPLE牌、型號:IPHONE5S、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為李家騏所有,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龍江路口之公車站所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簡晨羽將該行動電話遺忘並放置在桃園市○○區○○路○○號之「NOVA」商場,店員潘旻姈隨即將之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晨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晨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騏、莊芸妘及潘旻姈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手機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晨羽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既可得預來路不明之手機,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一再向本院表示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家騏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見偵查卷第5頁),且前揭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