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恒志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恒志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定應執行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精神鑑定不公,且應依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經查:
㈠就精神鑑定部分,原審已說明經精神鑑定結果,無從認定被
告於本件行為人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雖於106年1月7日因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而送醫治療,然因與本件案發時間相差尚遠,故無從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認被告此點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部分,此部分經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無從認有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恒志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恒志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恒志以「 劉汗青 」為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後,因與 楊天祥 發生爭執,劉恒志遂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恒志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 陳惠美 」之個人頁面中,撰寫附表所示等文字,辱罵楊天祥,足以貶損楊天祥之名譽。
(二)劉恒志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之個人頁面中,發表含有「楊天祥污鼠」等文字之文章;復接續於105年12月11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之個人頁面中,發表含有「楊天祥小丑,小頭銳面」等文字之文章,辱罵楊天祥,足以貶損楊天祥之名譽。
二、案經楊天祥於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家中見聞上情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恒志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伊當時不知道伊在做何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楊天祥挑釁而起,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情緒難以控制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臉書係使用「劉汗青」之帳號名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上,針對楊天祥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天祥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51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3、14頁正反面、53至54頁),並有臉書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4至9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舉凡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查被告於事實欄針對告訴人之用語,在社會通念上意指沒理智之畜生、懦弱、令人訕笑、作惡之人等意,是貶抑人格之用語。復參以本件起因係於名為「陳惠美」之臉書個人頁面中,「陳惠美」發表心情低落之文字,被告遂以「劉汗青」之帳號留言並提供自己的LINE通訊軟體之ID,告訴人即留言「 劉汗顏 ,真是令人汗顏」後,被告不滿告訴人戲謔其帳號名稱,方生本件衝突,此有臉書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則以上情觀之,被告顯係因不滿告訴人之留言,方以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其用字遣詞偏激且令人難堪,且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其人格之貶抑,是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有與告訴人在臉書上發生爭執,又稱:係告訴人先嗆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發表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一事;復觀以臉書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77、103、109至111、11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渠等一來一往之留言順暢;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文字時,詳細闡述其家族背景,未見任何異常之處,顯見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陳稱當時是處於昏迷之狀態,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實不足憑。至被告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3年7月起即在醫院長期追蹤乙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33頁),然經本院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函覆略以:「 劉員 自97年8月12日開始在本院區就診,目前仍於門診追蹤,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亦稱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劉員於105年7月12日、9月7日、11月22日至本院區就診時,應診醫師皆開予每次28日份,可調劑2次之慢性病連續處方,處方內容亦無更動,顯示其於此一期間中整體精神狀況穩定,因此無理由認為劉員105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12月6日、12月11日之行為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此有該院107年7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48291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基此,被告既已長期就醫並服用藥物以控制其病症,且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順暢,被告空言以其病症置辯,並不足採,至被告雖於
106年1月7日因重度之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而送醫治療,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28頁),然此就醫日期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實難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又本件衝突起因,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網路言論本有其界線,被告雖對告訴人之言論感到不快,然告訴人係針對被告之言論表達其意見,並未對被告為任何違法行為,被告本亦得對於告訴人之留言予以反擊,但需遵循法律界線,然被告卻一再以不堪之言論辱罵告訴人,業已逾越法律規範,實難因告訴人之作為而脫免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嘲弄、謾罵之侮辱言詞均屬相似,留言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行為時間相距甚遠、臉書頁面不同,且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文字顯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經警方傳喚後不滿所為,顯屬另行起意,故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所發表之留言心生不快,即恣意在臉書網頁上侮辱告訴人,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名譽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附表┌──┬───────┬────────────────────┐│編號│留言日期│留言內容│├──┼───────┼────────────────────┤│一│105年8月27日│幹你娘、你醜人多作怪、小瘋狗│├──┼───────┼────────────────────┤│二│105年8月28日│烏龜、瘋狗、沒種│├──┼───────┼────────────────────┤│三│105年8月29日│小瘋狗又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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