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昆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昆隆(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處理,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8年2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4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70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4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57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紀錄表中,固同時有「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及「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之靜態因子,然依評分說明手冊,「持續於所內抽菸」係參考受觀察勒戒人在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觀察計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則係參考受觀察勒戒人自陳資料、醫療紀錄等等綜合判斷。此2項目分別自受觀察勒戒人於入所前先前有無使用成癮物質之習慣,以及在勒戒處所內能否克制菸癮之不同角度,評斷受觀察勒戒人日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就同一項目予以重複評價,是以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算、判定並無違誤,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已自行前往醫院戒癮治療且有所成效,在外即有戒毒之心,何況是在勒戒所內。惟被告在入所期間35天未曾入眠,精神不佳,每況愈下,是以於所方安排醫生評估時精神體力耗弱,實難應對表達正常,致使有不利結果。請予以戒癮治療之處分或重新安排醫師評估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又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8年4月1日提出評估結果,認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
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1項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印刷廠員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總分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6529號影卷第73、74頁)。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其在所期間35天未能入眠,精神狀況不佳,影響該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云云,惟上開評分,並非僅以被告自陳資料為評估,而係審酌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及其醫療紀錄等,綜合判斷被告於入所前有無使用成癮物質之習慣,及在勒戒處所內能否克制施用菸、酒或檳榔等具成癮性物質之表現,而為評斷其日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被告縱有因失眠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亦不影響上開由醫師所為之專業評估判斷基礎。至被告提出之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5年3月22日前往看診,經診斷為鴉片依賴症,與其所述上開失眠症狀,顯無關連。至被告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在案,已如前述,自無從再予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之替代性戒癮治療處分。
五、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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