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37號上訴人馬 恩惠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上訴人 丁國恩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恩惠診所為伊獨資設立,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定應給付恩惠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應歸其所有,非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20號執行事件(下稱9620號執行事件)得予執行之標的,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9620號執行事件對健保署之系爭醫療費用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9620號執行事件雖因併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執行事件(下稱7649號執行事件,與9620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形式上終結,惟系爭醫療費用仍持續受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實質上並未終結,而追加請求撤銷7649號執行事件對健保署之系爭醫療費用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二第81頁)。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8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恩惠診所係由伊獨資設立,並聘僱訴外人 李晧 為負責醫師,被上訴人則為李晧之債權人,並以李晧積欠債務為由,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事件(下稱25351號執行事件)對李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200萬元本息),並囑託原法院以7649號執行事件執行;嗣被上訴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648號執行事件(下稱33648號執行事件)對李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500萬元本息),並囑託原法院以9620號執行事件執行,而於106年1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晧在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健保署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健保署亦不得對李晧為清償。然恩惠診所得領取之系爭醫療費用應屬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9620號執行事件對健保署之系爭醫療費用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9620號執行事件對健保署之系爭醫療費用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7649號執行事件對健保署之系爭醫療費用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9620號執行事件已因併入7649號執行事件而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縱認系爭醫療費用具繼續性給付性質,然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部分,仍應認為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又上訴人不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開設診所,恩惠診所係由李晧獨資設立,並與健保署簽約,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醫療費用自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李晧之債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李晧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本金200萬元及利息,由該院以2535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7649號執行事件執行;嗣被上訴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李晧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本金500萬元及利息,由該院以3364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9620號執行事件執行,而於106年1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晧在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健保署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健保署亦不得對李晧為清償;李晧則為恩惠診所之負責醫師,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雲林地院為公證等情,有經公證之系爭合約、雲林地院99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號公證事件影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雲林縣衛生局107年8月8日函附李晧申請開設恩惠診所相關資料、健保署南區業務組
107年8月10日健保南綜字第1075011104號函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至11頁,本院卷一第93至102、205至235、
239至259頁),並經本院調取33648號、962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恩惠診所係由伊獨資設立,系爭醫療費用應屬伊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恩惠診所是否為上訴人獨資設立而得請求健保署給付系爭醫療費用?㈡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醫療費用,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恩惠診所並非由上訴人獨資設立,上訴人並非與健保署締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⒈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
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醫療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醫療法第
4條93年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修正界定為純由醫師個人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私人醫療機構型態之診所需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得設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恩惠診所係由李晧於99年12月8日申請開設,登記之
負責醫師為李晧,醫師人數為1人,有雲林縣衛生局107年
8月8日函附李晧申請開設恩惠診所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35頁);又與健保署簽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者為恩惠診所,負責醫師為李晧,組織型態為獨資,亦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7年8月13日函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274、277至335頁)。綜上堪認恩惠診所係由李晧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醫師,而與健保署簽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則依前揭說明,與健保署締結契約而有權領取系爭醫療費用之主體應為恩惠診所即李晧甚明。本院既認恩惠診所係由李晧獨資設立,則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上訴人及李晧99年1月1日至107年
5月31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傳訊證人 莊品玲 ,以證明恩惠診所之款項實際上係由李晧支用、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與李晧通謀虛偽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60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主張恩惠診所實際上係由其獨資經營,僅係聘僱李
晧為負責醫師,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證人 吳清澤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恩惠診所旁的心安藥局擔任藥師,當時聽上訴人說恩惠診所是上訴人開設的,是上訴人聘請李晧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醫師資格,依法不得開設恩惠診所,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且觀前述恩惠診所申設資料以及與健保署簽訂之合約等,出名人均為李晧,未見上訴人之姓名,顯見恩惠診所對外確係由具醫師資格之李晧
1人設立,至於李晧與上訴人間依系爭合約所為診所權利、義務分配等約定,應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拘束健保署等第三人。上訴人主張恩惠診所係由其獨資設立,而得基於恩惠診所與健保署間之合約請領系爭醫療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醫療費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如係基於契約關係,享有請求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者,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復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雲林地院將33648號執行事件與25351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除就李晧對恩惠診所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另就李晧對健保署之繼續性給付醫療費用債權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將9620號執行事件併入7649號執行事件執行,而核發系爭醫療費用移轉命令等情,有執行命令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4日北院忠106司執助字第9620號函、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6日雲院忠106司執辰字第33648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9至11頁,本院卷二第9、1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33648號、962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仍未全數受償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被上訴人僅以9620號執行事件已併入7649號執行事件為由,抗辯上開執行事件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有理。惟與健保署締約辦理全民健保業務者為恩惠診所即李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之債權關係僅存在於李晧與健保署之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縱使得對李晧領取之健保醫療費用主張權利,亦屬其與李晧間之內部關係,仍不得逕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直接向健保署請求系爭醫療費用,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醫療費用之所有權人而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健保署之系爭醫療費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620號執行事件對健保署之系爭醫療費用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撤銷7649號執行事件對健保署之系爭醫療費用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