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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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告 溫黃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僅係以債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至視為起訴後所繫屬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定之;此由學者認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督促程序所定有專屬管轄之法院者,如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者,債務人仍得主張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仍得為視為起訴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亦可印證。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思薇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爰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分配表等為證。然依前開約定書第30條約定,若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怡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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