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9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李彥明
       林素鈴
被   告  莊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民
國10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10月8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0,620元(含工資2,700元、塗裝9,385元、零件8,
535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698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則毋
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8,783元(計算式:6,69
8+2,700+9,385=18,783)。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35×0.369×(7/12)=1,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35-1,837=6,69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