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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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林玠妗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2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隻 」
、「LIU」、「 許永漢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車手
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參與之前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
年3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偽以網路賣家「Fresh02」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原告加入會
員,導致金錢有所損失,需至銀行取消會費云云,詐欺集團
某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謊稱需匯款後幫忙取
消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0,123元至訴外人 柳育辰 所有之永豐銀行迴
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向「許永漢」拿取
前開訴外人柳育辰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9年3月
29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
行南臺中分行,提領1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6時13分,在臺
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後,於
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安順商務旅
館,將所提領之全數款項,連同訴外人柳育辰之永豐銀行提
款卡交付與「許永漢」,原告因此而受有90,123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6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
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
,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0,123元
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
對原告所受90,123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123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
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志■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