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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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