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抗告人 吳駿 昱代理人 林水城 律師
許駿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 吳駿昱 及其代理人律師之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傳喚證人 楊健甫 到庭作證,作為開啟本件再審之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楊健甫、 黃瀝緯 之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暱稱「正版阿基師」、「 阿水 」(即黃瀝緯)與暱稱「Ryan」(即抗告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與黃瀝緯、楊健甫間,分別存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取捨理由;並敘明係依憑抗告人自承要求黃瀝緯刊登販毒廣告、製作報表;向黃瀝緯詢問販毒生意如何;催促黃瀝緯向賒欠者收款;質問黃瀝緯有無私取毒品施用,造成交付買家之毒品重量不足;指示楊健甫清點庫存,確認黃瀝緯販賣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等作為。無異基於販毒者之地位,指示黃瀝緯刊登販毒廣告,販賣毒品,並藉由要求黃瀝緯製作報表、要求楊健甫代為清點毒品,確認毒品之庫存數量,防止黃瀝緯私吞毒品;復基於販毒者之身分,接受買家質疑交付毒品重量不足後,質問黃瀝緯原因為何,顯已超出一般債權人瞭解債務人販毒後可否還款之關心範圍。從而黃瀝緯於休假離營時,應係受抗告人之指示販賣毒品,縱抗告人與楊健甫並未直接聯繫,亦不影響抗告人為販賣毒品共同正犯之理由;復載敘證人黃瀝緯亦參與該販賣犯行,尚難因黃瀝緯有頂替楊健甫之情事;或抗告人僅係瞭解、關心黃瀝緯銷售毒品,鼓勵黃瀝緯販毒以清償其借款等情,而認抗告人辯解充其量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何以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各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執黃瀝緯事後自行撰寫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異之自白書信2紙為據,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主辦)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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