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408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戴吉忠
訴訟代理人  戴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26,550元,並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605計算利息,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5年11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11月起至102年7月止分80期清
償。惟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
本金9,712元、利息及違約金,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
:本件債務協商有多家銀行,協商後自95年12月開始繳,已經繳
了很多,但從今年8月開始沒有再繳納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代償)申請書、U-LIFE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及公會協商協
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曾向原告借款及申請債務協商,自10
0年8月起未依債務協商協議書之約定按期清償等情並不爭執,
而依據上開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所載,截至100年8月1日被告
尚積欠本金9,712元,另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
指立協議書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
除第6條(指保證人)約定外,其餘約定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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