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上訴人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供述,真實可信,其在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性交時有使用強制力之辯解,則不足採;A女在偵查中之指訴,可以採取,卷內 張漢昌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可佐證A女之指證為真實;A女確無同意與上訴人性交之情形;卷內李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內容,不能證明A女之指證係不合理;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縱係因忘記審判期日之故,在社會通常觀念上,亦難認為具有正當之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無違法。另上訴人除在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多次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外,並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包括強拉或強壓A女身體或脫衣等情均具體陳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九四、一二二頁),非僅空泛「承認犯罪」,上訴意旨主張其未為承認有罪之陳述,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另否認有強拉A女之陳述,敘明不足採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訴人暨其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其辯護人在審判期日,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則原審未再勘驗朝代大飯店監視錄影及房間浴室之門鎖,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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