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參加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梅花 即.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員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觀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及參加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駁回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號判決一部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曾委任 彭成桂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旋經彭律師聲請解除該委任關係,而有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等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先後於一○一年十月八日及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自可認其等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依上說明,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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