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上訴人 李晋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四號、毒偵字第一0二四、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一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上訴人住所雖為屏東縣○○鄉○○村○○街○○號,但在第二審上訴狀中已陳明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並請 呂明修 代為收受(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原審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審判期日傳票,業依上開陳報之處所為送達,並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由呂明修收受,而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原審另向其住所及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3其前居所為送達部分,是否合法,及其另有向檢察機關陳報土城區之居所,均不影響原審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是上訴人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審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謂伊未居住住所地,而居住土城,原審向其住所送達為不合法,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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