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即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自大陸主動回台投案,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父母均是殘障無工作之人,被告為獨子,需負擔家庭生計,而被告亦患有疾病,需開刀治療云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法院究應否准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及本院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殺人等罪,其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罹病需住院治療之情形,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甚明。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及審閱全卷後,認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未消失,若非執行羈押,本件審判程序難期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父母殘障,需賴被告照顧乙節縱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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