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自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十六時許,行經該路段一八一號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車輛打滑時,方向盤應順打滑方向輕轉,待車輛回正後,再輕踩煞車。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地面濕滑車輛打滑時,不諳車輛操作,而任憑車輛向前滑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經該路段,見狀將機車停等於路邊,仍閃避不及,致遭被告乙○○之車輛撞擊,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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