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為由,據以提起上訴,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因而觸犯刑法,事後業與被害人丁○○、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再追究等語明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