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甲○到庭陳稱:被告無經濟能力賠償伊,希望係附條件緩刑,條件係被告須服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頁22反),且被告坦承犯行,及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堪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