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黃士杰 相對人 林育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4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3611號執行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並於105年7月31日上訴最高法院,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則聲請人之生計及名譽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嗣聲請人復對系爭再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該判決及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5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據以提起上訴之事由,係略謂:系爭再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再審,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而係錯誤援引同法第505條之規定,且未於於判決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乃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故倘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上訴為有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載有明文,是再審法院本得審酌再審之聲請是否顯無理由,以決定是否須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而系爭再審判決係以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故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本院卷第45頁系爭再審判決內容),此乃再審法院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認定,縱其未明載係援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條文,亦核與該規定內容無悖,是系爭再審判決是否構成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並非無疑;復依系爭再審判決觀之,其就所為「再審原告所提之文章及搜尋結果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結論,已詳述其認定理由為:系爭確定裁判業經敘明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聲請人縱有發表數篇關於自身生活經驗之文章,亦難認再審原告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並未貶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乃已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故上訴意旨指謫系爭再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亦難認必有理由。準此,聲請人執前揭事由就系爭再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是否有據誠非無疑,則其依此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