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淞嚴(原名柴少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柴淞嚴(原名柴少晨)於民國105年5月8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道0號北上363.3公里處,與告訴人 郭建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隨即駕車緊隨告訴人,嗣於同日22時許,告訴人下交流道行至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見狀乃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下車持其所有球棒敲打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頂及後車窗等處,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頂板金凹陷及後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以,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 可佐 (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05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花蓮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警卷第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而依起訴書內容所載,本件被告涉嫌毀損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亦非在本院轄區;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其他住、居所。再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亦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橋頭地院皆有管轄權,因本件毀損犯行之行為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且告訴人亦居住在高雄市,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是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較為適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