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方意欣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肆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
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
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
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
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24日所簽
發以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誤
載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訴外人即被告兄長 蘇崇文 與其妻 陳雪莉 於97年間,以蘇崇文
所有之賓士E350車輛(下稱系爭賓士車)、事先未經被告同
意而使用被告委託保管之支票及印鑑章,以被告名義簽發之
系爭支票,以及被告嫂嫂 邱麗娟 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52萬元
之支票為擔保,分別向當舖借款80餘萬元(以系爭賓士車為
擔保,當舖僅保留行照,車輛由蘇崇文取回使用)及100餘
萬元(以上開二紙支票為擔保)。
㈡嗣因訴外人蘇崇文與陳雪莉無法清償積欠當舖之借款債務,
而逃匿無蹤,當舖遂派遣綽號「 阿龍 」(同音)男子於98年
9月24日前往被告父親 蘇忠明 、母親 蘇黃秀子 居住之臺南市
○區○○○街○○號討債,雙方乃至臺南市南區省躬里里長杜
枝文之辦公室進行協商,「阿龍」表示希望蘇忠明將系爭賓
士車交出以抵償債務,否則當舖將持系爭支票對被告求償,
蘇忠明表示希望給一個星期的時間處理,雙方遂約定一週後
再至里長辦公室協商。因原告為訴外人蘇崇文之同學,兩人
過去往來熱絡,故系爭賓士車早在當舖催討借款債務時委託
由原告保管,是以蘇忠明即先聯絡原告,希望原告能一同參
與一週後之協商。
㈢一週後,「阿龍」、 杜枝文 、蘇忠明、原告即一同在里長辦
公室討論蘇崇文之債務問題,「阿龍」表示如果願意將系爭
賓士車交出抵債,當舖願意將所有文件返還(即借款債務消
滅),蘇忠明考量為避免被告因系爭支票而捲入蘇崇文與當
舖間之借款債務糾紛,乃允諾將系爭賓士車交給當舖抵債,
雙方乃達成和解。而原告於數日後之某日上午以電話告知被
告會前往當舖查看資料,被告於中午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竟
告知伊已將系爭賓士車開往當舖等語,然後原告僅將相關文
件影本交還給被告母親蘇黃秀子,當時蘇黃秀子還向原告詢
問為何系爭支票正本沒有拿回來,原告則稱系爭支票正本沒
有用云云。
㈣基上,原告原本受被告委託將蘇崇文所有系爭賓士車交付當
舖抵債,並自當舖處取回系爭支票正本交還予被告,當當舖
將所有債務文件(含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時,此時原告係以
被告代理人身分收受系爭支票,並非以自當舖受讓系爭支票
之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支票(而係代被
告收受系爭支票),應非票據權利人,依法自不得對被告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故被告自無向原告給付票款之義務。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取得系爭支票,得主張系爭支票上之
權利,惟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非不得主張與原告即執票
人間之抗辯關係,對抗執票人。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或有
積欠其他任何債務,且當舖復未將對蘇崇文之借款債務讓與
原告,即便當舖有讓與前開借款債權予原告,前開借款債務
因當舖已與蘇忠明在省躬里里長辦公室內達成和解,並為蘇
忠明履行和解條件(交付系爭賓士車)而消滅,故被告與原
告間確實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
13條反面解釋,以與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
絕付款。
四、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上豪當鋪的,其
是幫當鋪來追索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自認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對於系爭
支票給付票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管理處分權,
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支票權利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