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葉洱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0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與朝馬路口處,因「經宣讀權利消極不配合酒測(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檢定,卻遭員警逕認原告拒絕酒精濃
度檢定,更未向原告說明相關依據、罰則,即逕對原告開罰:
⒈原告曾表示欲先作行為檢測後再作檢定:查原告遭攔查後
,已先表示欲先喝一瓶水,且先進行行為檢測後再進行酒測,根本未有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檢定,員警雖同意飲水部分,然行為檢測部分卻遭員警直接否決,僅一再要求原告直接進行酒測。
⒉原告因質疑不得先作行為檢測之依據,在員警無法回答情
況下,而當場撥打110詢問:原告因向員警表示,請求提出不得先做行為檢測之依據,然卻員警卻無法回答,僅一再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定,原告因此當場撥打110報警詢問相關規定(時間約為當日1時1分)⒊員警逕認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檢定,更未向原告說明相關依
據、罰則,即逕對原告開罰:查原告與110詢問期間,曾請求員警與110電話線上人員直接對話,然員警卻拒絕接聽。於原告與110詢問一半時,員警即已直接開出罰單,原告因見員警開出發單,即掛掉電話告知,自己根本沒有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檢定之意,遑論原告從未表示拒絕,僅係因提出之問題員警無法回答,始撥打110詢問?員警竟以:「因為已經按了,機器單子都出來了」此誇張理由,硬要求原告簽收,原告因此始表示拒簽。是於原告遭員警舉發前,員警根本未有向原告說明相關依據、罰則之情,怎可先逕為認為原告有拒絕酒精濃度檢定之意,更在未向原告說明相關依據、罰則下,即逕對原告開罰?㈡縱鈞院認原告有拒絕酒精濃度檢定,然員警未向原告說明相關依據、罰則,即逕對原告開罰,亦屬違法: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3、7研討結果紀錄闡釋: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參諸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其中之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
(五)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及3年內不得考領,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上開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⒉復按鈞院102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關釋:「…由前開勘驗
結果可知,舉發警員僅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裁處『罰鍰9萬』、『吊銷駕照』、『扣車』等語,惟漏未告知『3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此部分即未臻完備。原告執此為由訴請撤銷,尚非全然無憑。被告疏未審酌本件舉發程序部分具有上開瑕疵,仍予裁處『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容有違誤。」⒊準此,是縱鈞院認原告有拒絕酒精濃度檢定,然員警未向
原告說明相關依據、罰則,即逕對原告開罰,揆諸上開諸多見解,亦屬違法,原告亦自得訴請撤銷之!承上說明,原處分於法洵有違誤,更與事實有極大出入,原告並未違反相關法令。
㈢嗣經本院將依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所製成
之勘驗筆錄檢送原告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1.員警是在我打電話給110詢問為何不能做行為檢測時,員警直接列印拒測單,待我掛完電話後表示我要接收酒測,而員警表明已列印出來不能更改等理由不讓我酒測。我說我剛剛是打給110詢問條例而員警卻跟我說他哪知道我打給誰!我有要請該員警聽電話他又不接受!(可傳喚該員警出庭作證),本人在掛完電話後已表明要接受酒測,但員警說明單子已列出不能更改!2.就勘驗筆錄而言,員警似乎有說明相關罰則,但由於本人有可能再撥打電話而未接收到相關訊息!但員警也應該在要列印時告知要不要測驗,而不是在我撥打電話的同時直接按拒測!並在我掛完電話表明要測驗時卻不給測試試。3.本人從未有過酒駕紀錄!又何必怕酒測,只是聽從律師建議要求進行平衡檢測員警拒絕!當我向員警詢問為何不能做平衡檢測時,員警又答不上來,於是我才打電話到110詢問為何不能做平衡檢測的法條,然而在電話中員警就直接按酒測機說我拒測!4.由於本人的職業是業務,每日需開車拜訪客戶並送貨!如果吊銷駕照將會造成本人生活上的困難!又怎會故意拒測呢!請法官明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0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9月2日0時58分,在本市○○路○段與朝馬路口執行勤務時,攔查可疑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現駕駛人有飲酒徵侯,續提供杯水漱口,俟飲酒結束距警方攔檢逾15分鐘後,即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惟駕駛人態度推諉消極,經員警勸導並告知相關規定暨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仍不願配合,爰以『拒絕酒測』製單舉發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實存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之規定:「三、執行階段(五)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除包含「積極明示拒絕之行為」外,尚包含「消極推諉拖延」亦屬於拒絕接受檢測之行為(參鈞院103年度交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
㈣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檔案名稱PICT0002.AVI(畫面上日期時間顯示為2015.09.0200:41:00):
⑴錄影時間00:13至00:27之間:員警攔檢原告駕駛之號
牌6305-ZG號自用小客車,因詢問原告相關證件資料時發現原告對話中有明顯酒氣,故請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表示同意。
⑵錄影時間00:28至00:49之間: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
,原告表示11點半,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距警方攔檢已逾15分鐘,並已提供原告杯水漱口。
⑶錄影時間00:56至02:06之間:員警告知酒測相關程序
及拒絕酒測之罰則,原告詢問是否可以不要測、喝一瓶酒測值大概多少及是否可以等半小時再測等問題,員警表示若不配合即認定拒絕酒測,並解釋漱口後或距離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即應實施酒測,原告表示瞭解。
⑷錄影時間02:44至03:20之間:員警向原告解釋酒測儀
器施測方式,原告再次詢問喝一瓶酒測值大概多少。⑸錄影時間03:44至05:10之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配
合酒測,原告詢問是否可以打電話給律師,員警表示同意,但亦勸告原告還沒有進行酒測,無須找律師,原告則開始使用手機欲撥打電話,員警同時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回答願意,但仍持續使用手機,未配合實施酒測。
⑹錄影時間05:14至06:35之間:原告開始撥打電話,員
警在旁等待,並告知原告僅等待10分鐘讓其休息及撥打電話。
⒉檔案名稱PICT0003.AVI(畫面上日期時間顯示為2015.09.0200:51:54):
⑴錄影時間00:03至00:28之間:原告主張欲先做平衡檢
測,員警告知攔檢發現有酒味,依照規定即可進行酒測,僅在發生事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時才實施平衡檢測。
⑵錄影時間00:55至01:15之間: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
配合進行酒測,還是要拒測?並再次告知其拒測之罰則,原告繼續使用手機,員警告知再等待原告4分鐘。⑶錄影時間01:16至08:45之間:原告持續撥打電話給律師及110,未配合進行酒測。
⒊檔案名稱PICT0004.AVI(畫面上日期時間顯示為2015.09.0201:06:27):
⑴錄影時間00:00至00:20之間: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
配合進行酒測,原告持續撥打電話,不予理會,員警告知不予配合將視為拒測。
⑵錄影時間00:21至00:34之間: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
配合進行酒測,並再次告知若一直講電話消極不配合將視為拒測。
⑶錄影時間00:35至01:53之間:原告結束手機通話,員
警最後一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惟原告仍未配合,且再次開始使用手機進行通話,員警見原告仍持續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因此認定原告拒絕酒測,此時畫面上時間顯示為01:08:20。
㈤從以上影像畫面內容可知,從員警攔檢原告開始,至員警認
定原告拒絕酒測為止,時間已經過約30分鐘,其間員警確有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確認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告知原告酒測程序規定及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且在原告表示欲先作平衡檢測時,已告知攔檢相關酒測規定並無此程序,亦給予原告時間撥打電話給律師及110詢問,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惟原告最後仍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拖延,依照前開鈞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行為當屬「消極推諉拖延」之拒絕接受檢測行為,其起訴狀所載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乃欲自我脫免處罰之藉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行使,更使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
攔查後進行酒測時,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PICT0002.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9月2日約00時41分01秒許,原告遭員警攔停於路旁,員警告知原告駕駛號牌6305-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員警攔檢點,因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將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稱可以。
B.約00時41分30秒許:員警表示現在時間約12點30分,詢問原告何時飲酒結束?原告稱11點半。員警詢問原告距離飲酒結束已經超過15分鐘?原告稱1個小時。
員警表示待原告漱口結束,將對原告進行酒測。由畫面顯示,原告持續飲水漱口。
C.約00時42分00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如果酒測值0.17以下可以直接離開;0.18至0.25以下要開單扣車;0.25以上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要移送法院;如果拒測,要罰9萬元、開單扣車、參加道安講習、吊銷所有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詢問可以不要測嗎?員警表示那就是拒測。原告詢問喝一瓶酒測值會是多少?員警表示每個人體質不同。原告詢問可以等半小時後再測嗎?員警表示不行。由畫面顯示,原告持續飲水漱口。
D.約00時43分52秒許:員警教導原告待會進行酒測時,要含住吹嘴用力吹氣5秒鐘。原告詢問喝一瓶酒測值會是多少?員警反問原告是喝什麼酒?原告稱啤酒。
員警表示每個人代謝能力不同,所以要看原告的代謝能力如何。原告稱這樣我會很害怕。員警告誡原告本不應酒後駕車。原告稱我懂。
E.約00時44分59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稱有,但要求再喝一瓶水。員警拒絕。原告詢問可以打電話給律師嗎?員警表示可以。原告開始使用手機(未通話)。員警告知原告如果3次未配合實施酒測,將以拒測論。
F.約00時45分43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2點34分,請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稱有。員警請原告開始酒測。原告稱要打個電話。員警仍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稱要先打電話問一下。由畫面顯示,原告持續使用手機(未通話),未配合實施酒測。
⑵(檔案名稱:PICT0003.AVI)
A.約00時51分59秒許:原告要求先做平衡測試。員警表示平衡測試與原告接受酒測與否無關,所以拒絕。
B.約00時52分51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還是要拒測?原告反問拒測會罰多少錢?員警表示9萬元、扣車、吊銷駕照。原告繼續使用手機(未通話)。由畫面顯示,原告未配合實施酒測。
C.約00時54分19秒許:原告使用手機通話中。
D.約00時56分20秒許:原告通話結束後,仍繼續使用手機,並再次通話。
E.約00時58分09秒許:原告通話結束後,仍繼續使用手機,並再次通話。
F.約01時00分30秒許:原告通話結束後,仍繼續使用手機,並再次通話。
⑶(檔案名稱:PICT0004.AVI)
A.約01時06分3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如果原告不配合將以拒測論。原告則持續使用手機通話中。由畫面顯示,原告未配合實施酒測。
B.約01時06分50秒許:員警第二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回稱正在報案中,並繼續使用手機通話。由畫面顯示,原告未配合實施酒測。
C.約01時07分04秒許: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通話結束,並繼續使用手機,未回應是否接受酒測。由畫面顯示,原告未配合實施酒測。
D.約01時07分27秒許:員警表示原告消極不配合等同拒測,如果有問題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則繼續使用手機。
E.約01時07分52秒許:員警列印拒測單。原告則再次使用手機通話中,並爭執沒有拒測。
F.約01時11分48秒許:原告通話結束後,仍繼續使用手機,並否認拒測。
G.約01時12分28秒許:原告再次使用手機通話中。
H.約01時13分31秒許:原告通話結束,開始使用手機錄影。
I.約01時13分44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拒測單?原告稱沒有拒測,剛剛在講電話,打給110。員警表示原告是消極不配合。
J.約01時15分30秒許:員警重複詢問原告是否簽名拒測單?原告使用手機而不予回應。
⑷(檔案名稱:PICT0005.AVI)
約01時26分10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拒測單與紅單?原告稱要打電話問一下,繼續使用手機。
⑸(檔案名稱:PICT0006.AVI)
約01時31分12秒許:員警請原告將車上重要物品取走,待會將進行車輛拖吊。
⑹(檔案名稱:PICT0007.AVI)約01時48分30秒許:員警將原告系爭車輛貼上封條。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員警路檢點,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呼氣酒測)。員警依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同意原告飲水漱口,告知呼氣酒測程序、違規取締標準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全程連續錄影。然而,原告於員警要求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初,即詢問可否不接受呼氣酒測或者半小時後再測等語,之後更以打電話詢問律師、要求先進行平衡測試、向110報案或不斷使用手機等方式,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自應受罰。況且,原告並無不能配合員警實施呼氣酒測之客觀情事存在。從而,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情狀,認定原告係屬拒絕接受呼氣酒測之違規,遂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為上述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查後,確
有拒絕接受呼氣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員警調查之必要,兩
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