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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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博
吳珮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珮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新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B1之薩摩亞商銀河國際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銀河鐘錶公司臺灣分公司)精品部之副理,蕭 榮釋 、 鄧凱郡 與 崔力丹 為該公司百貨部員工。 蕭榮釋 、鄧凱郡與崔力丹於民國10
4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談及欲向該公司精品部新進倉管人員 張至鋒 索取電話,蕭榮釋、鄧凱郡於徵得林新博之同意後即向張至鋒索取電話,林新博事後懷疑蕭榮釋、鄧凱郡向張至鋒索取電話係為戲弄張至鋒,於同日時15分許,至百貨部質問蕭榮釋、鄧凱郡,蕭榮釋、鄧凱郡表示係崔力丹想要張至鋒的電話,並依林新博之要求至茶水間找崔力丹,崔力丹與蕭榮釋、鄧凱郡到百貨部收銀台處後,一起向林新博解釋此事,林新博認為蕭榮釋、鄧凱郡、崔力丹在互相推卸責任,勃然大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蕭榮釋怒吼稱:「你玩我的人等於是在玩我,你們有沒有屌啊,是不是男人啊,看你們是要在裡面玩,還是要在外面玩,反正你們三個人也玩不過我」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蕭榮釋,致蕭榮釋心生畏懼;之後蕭榮釋與鄧凱郡為此事前去該公司精品部向精品部副總吳珮婕道歉時,吳珮婕竟基於公然侮辱崔力丹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精品部其櫃位旁,稱崔力丹「這種女人會跟男人要電話也不是個好東西」等語,復於蕭榮釋、鄧凱郡及崔力丹之小主管 康筠 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此事前來道歉時,承前公然侮辱崔力丹之接續犯意,在該公司賣場精品部與百貨部間之廁所前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稱崔力丹「破就是破、破麻就是破麻」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崔力丹,貶損崔力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崔力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新博、吳珮婕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新博恐嚇被害人蕭榮釋部分:訊據被告林新博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因認為其任職之銀河鐘錶公司臺灣分公司百貨部員工蕭榮釋、鄧凱郡、 崔立丹 向其精品部新進倉管人員張至鋒索討電話係為戲弄張至鋒,心生不悅,而至公司百貨部質問蕭榮釋、鄧凱郡、崔力丹此事,當時其因生氣講話音量很大,伊主要是對蕭榮釋比較生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蕭榮釋講起訴書所載的話,伊的意思不是這樣,可能是蕭榮釋等人誤會,伊沒有要恐嚇蕭榮釋 云云 。惟查:
⒈被告林新博為銀河鐘錶公司臺灣分公司精品部副理,蕭榮釋
、鄧凱郡與崔力丹為該公司百貨部員工,蕭榮釋、鄧凱郡與崔力丹於104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談及欲向該公司精品部新進倉管人員張至鋒索取電話,蕭榮釋、鄧凱郡於徵得被告林新博之同意後即向張至鋒索取電話,被告林新博事後懷疑蕭榮釋、鄧凱郡向張至鋒索取電話係為戲弄張至鋒,心生不滿,於同日時15分許,至百貨部質問蕭榮釋、鄧凱郡,蕭榮釋、鄧凱郡表示是崔力丹想要張至鋒的電話,並依被告林新博之要求前去茶水間找崔力丹,崔力丹與蕭榮釋、鄧凱郡到百貨部收銀台處後,一起向被告林新博解釋此事,被告林新博認為蕭榮釋、鄧凱郡與崔力丹在互相推卸責任,勃然大怒,即對蕭榮釋大聲說話,因為當初是蕭榮釋請示伊說要找張至鋒,伊對蕭榮釋比較生氣,故比較針對蕭榮釋等事實,為被告林新博所供認(見偵字卷第5至6、47、69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第120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蕭榮釋、鄧凱郡、崔力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9、13、31至32、33至34、37至38、58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53頁正反面、第112頁),互核相符,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林新博於質問蕭榮釋、鄧凱郡、崔力丹後,因認為其
三人在互推責任,即靠近蕭榮釋,以手指指著蕭榮釋,對蕭榮釋大聲怒吼稱:「你玩我的人等於是在玩我,你們有沒有屌啊,是不是男人啊,看你們是要在裡面玩,還是要在外面玩,反正你們三個人也玩不過我。」等情,經證人蕭榮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與鄧凱郡要到電話,回去百貨部後,被告林新博人就直接過來,當著賣場往來客人的面對著伊、鄧凱郡、崔力丹大吼大叫,被告林新博認為其等在玩他的員工,說「你玩我的人,等於是在玩我,你們有沒有屌啊?是不是男人啊?看你們是要在裡面玩還是要在外面玩隨便你們,反正你們三人也玩不過我。」,當時被告林新博是表情很兇、靠伊臉很近、眼睛瞪很大且用手指著伊、很兇地講這些話,已經可以用怒吼來形容,當時被告林新博跟伊的距離約10或15公分,大約是快貼上來的距離,伊比被告林新博矮約半個頭,被告林新博身材高壯,伊感到很害怕,伊隔天就去報警;伊認為被告林新博所說「看你們是要在裡面玩還是要在外面玩」是要出去打架的意思,因為當時在公司常會遇到被告林新博,會有壓力,擔心被告林新博真的會在公司裡或是外面會找伊打架,所以伊後來辭職;康筠是其等百貨部的小主管,康筠聽到被告林新博在罵其等時就有過來查看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8、59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鄧凱郡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與同事蕭榮釋要完電話,返回其等部門百貨區,隔5分鐘後,精品部小主管即被告林新博氣沖沖地指名要找伊同事崔力丹,後來伊進茶水間請崔力丹出來,被告林新博大聲地質問崔力丹「是不是你叫你的同事蕭榮釋、鄧凱郡來我們精品部要新來員工的電話」,崔力丹回答說「我們三人只想跟你們精品部新來員工交個朋友而已」,之後被告林新博對伊同事蕭榮釋說:「你們三人為何不跟我要電話」,接著又面對蕭榮釋並手指著蕭榮釋大聲吼叫說:「你玩我的人,等於是在玩我,你們有沒有屌啊?是不是男人啊?看你們是要在裡面玩還是外面玩隨便你們,反正你們三人也玩不過我。」,說完就回精品部;被告林新博身高至少180公分,又理大光頭,眼神很殺,表情很兇狠,蕭榮釋至少矮被告林新博半個頭,被告林新博當時是朝著蕭榮釋罵,瞪大眼睛看著蕭榮釋,身體很靠近蕭榮釋,2人相隔只有約1、2步距離,林新博居高臨下、由上往下俯視蕭榮釋、用手指指著蕭榮釋臉部,大聲咆哮;被告林新博說「要在裡面還是在外面玩都可以」,他說的「在裡面」,其等不知道他會怎樣,畢竟其等只是一般員工,他說的「在外面」,外面很廣泛,其等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會不會突然一開門就被帶走,伊與蕭榮釋有討論說擔心被告林新博會動手傷害他,因為其等不知道被告林新博在外面是怎樣的人,其等因為會怕之後會發生事情,討論後就決定還是先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3、33至34、60頁、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崔力丹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蕭榮釋及鄧凱郡去精品部要電話後,返回其等部門百貨區,5分鐘後伊進茶水間,接著蕭榮釋、鄧凱郡進來茶水間跟伊說精品部的小主管即被告林新博氣沖沖地指名要找伊,伊走出茶水間後,是在百貨部收銀台,被告林新博大聲質問伊「是不是妳叫妳的兩名同事蕭榮釋及鄧凱郡來我們精品部要新來員工的電話」,伊回答被告林新博說「我們三人只想跟你們精品部新來員工交個朋友而已」,接著被告林新博問蕭榮釋、鄧凱郡,後來被告林新博就對蕭榮釋、鄧凱郡非常大聲地說「你玩我的人,就等於是在玩我,你們有沒有屌啊?是不是男人啊?看你們是要在裡面玩還是外面玩隨便你們,反正你們三人也玩不過我」,幾乎是怒吼的方式,當時被告林新博最靠近的人不是蕭榮釋就是鄧凱郡,伊沒什麼印象;當時被告林新博與蕭榮釋、鄧凱郡間,最近的時候距離應該相隔不到一個人,被告林新博講這些話時很大聲,動作很大,眼睛瞪很大,講話很兇,伊自己覺得很害怕,印象中蕭榮釋也有說他很害怕;被告林新博所說「要在裡面玩還是外面玩」的「玩」就是很像要單挑還是怎樣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7、31至32、58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及證人康筠於偵查中證以:伊是蕭榮釋、崔力丹、鄧凱郡的主管,案發當天伊從茶水間出來,看到蕭榮釋、崔力丹及鄧凱郡在跟新同事聊天,伊叫他們不要聊天,伊又進去倉庫,不久後,聽到被告林新博在其賣場百貨部叫囂,蕭榮釋等三人就跑過來找伊,被告林新博在其百貨部一直大罵說:「你玩我的人等於是在玩我,你們有沒有屌啊?是不是男人啊?看你們是要在裡面玩,還是要在外面玩,隨便你們,反正你們三人也玩不過我。」,伊先跟被告林新博道歉,被告林新博很生氣就回去精品部,伊跟蕭榮釋他們說要跟百貨部經理說這件事,後來百貨部經理又帶他們去精品部道歉;被告林新博在罵蕭榮釋時,是很靠近,當時被告林新博是針對蕭榮釋1個人罵,表情很兇,且說話很大聲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經核證人蕭榮釋、鄧凱郡、崔力丹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彼此出入甚微,又與證人康筠前開證詞堪認相合,且證人蕭榮釋於104年12月23日偵訊時即已表示要撤回對被告林新博之告訴,有其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44頁),堪認其已無對被告林新博追究之意,衡情應無於本院審理時猶杜撰前情誣陷被告林新博之動機及必要,又倘非確有此事,證人蕭榮釋、鄧凱郡、崔力丹於本案前與被告林新博並無往來,無仇怨嫌隙,此為被告林新博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其等當不至於僅因索取電話遭被告林新博責罵之細故,即一致捏造前詞入被告林新博於罪,此自證人鄧凱郡、崔力丹均未指訴同遭被告林新博恐嚇乙節,可徵其等並非胡亂指控被告林新博,而證人康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依理亦無故意為前開不利於被告林新博之虛偽證述,構陷被告林新博之動機,由此足見證人蕭榮釋、鄧凱郡、崔力丹、康筠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事實而為,洵堪採信,足認被告林新博確有以怒吼之方式對證人蕭榮釋為前開言詞。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要非徒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查被告林新博於案發時,因前開索取電話之事質問蕭榮釋等3人後,勃然大怒,怒目相向,貼近並以手指指著蕭榮釋,對蕭榮釋怒吼稱「你玩我的人等於是在玩我,你們有沒有屌啊,是不是男人啊,看你們是要在裡面玩,還是要在外面玩,反正你們三個人也玩不過我」等語,業經證人蕭榮釋、崔力丹、鄧凱郡證述明確,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林新博所述「看你們是要在裡面玩,還是要在外面玩,反正你們三個人也玩不過我」,確寓含將與蕭榮釋單挑、打架,而對蕭榮釋之身體安全產生相當程度危害之意,一般人聽聞此語,皆會認為被告林新博日後可能會對其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林新博上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被害人蕭榮釋心生畏懼,此亦經證人蕭榮釋於審理時證稱:伊認為被告所述「看你們是要在裡面玩還是要在外面玩」是要出去打架的意思,因為當時在公司常會遇到被告林新博,會有壓力,擔心被告林新博真的會在公司裡或是外面會找伊打架,所以伊後來辭職等語如前,是被告林新博前開對被害人蕭榮釋所為行為及言語,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⒋綜上,被告林新博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新博恐嚇蕭榮釋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珮婕公然侮辱告訴人崔力丹部分:訊據被告吳珮婕固供承蕭榮釋、鄧凱郡、康筠於案發日,確曾因蕭榮釋、鄧凱郡及崔力丹向張至鋒索討電話之事,至精品部找伊道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蕭榮釋、鄧凱郡前來找伊道歉時,伊沒有罵崔力丹「這種女人會跟男人要電話也不是個好東西」,伊不會講台語,不可能以「破」、「破麻」之類的話辱罵崔力丹;伊不記得當天康筠是否有獨自1人找伊道歉云云。惟查:
⒈蕭榮釋、鄧凱郡2人於被告林新博返回精品部後,前去精品
部找精品部副總即被告吳珮婕為上開索取電話之事解釋、道歉時,被告吳珮婕有對蕭榮釋、鄧凱郡說崔力丹「這種女人會跟男人要電話也不是個好東西」等語,復於當日下午6時許,康筠獨自前往精品部找伊道歉時,稱崔力丹「破就是破、破麻就是破麻」等事實,業據證人蕭榮釋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林新博恐嚇後,與鄧凱郡去同一個賣場另一個角落之精品部櫃位上跟被告吳珮婕道歉,伊有聽到被告吳珮婕罵「這種女人會跟男人要電話也不是個好東西」,鄧凱郡也有聽到這段話,當時崔力丹不在場,伊事後有告訴崔力丹此事;康筠沒有跟其等一起去被告吳珮婕那邊道歉,是事後她自己找被告吳珮婕道歉時,被告吳珮婕罵給康筠聽說「崔力丹是死破麻」,康筠後來有跟伊說這件事,這是同一天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8、59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證人鄧凱郡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與蕭榮釋、崔力丹向精品部新進倉管人員要電話之事,不久就傳到被告吳珮婕那裡,伊與蕭榮釋就去精品部收銀台前之柱子旁向被告吳珮婕婕道歉,該處靠近被告吳珮婕之座位,被告吳珮婕有提到崔力丹,並說「這種女人會跟男人要電話,也不是個好東西」,當時崔力丹應該不在,蕭榮釋應該在場,當天下班後,伊有將此事告訴崔力丹;伊記得當天下班之後約下午6點半到
7點時,康筠有跟伊與蕭榮釋、崔力丹說被告吳珮婕有說崔力丹是「破麻」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60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第115頁反面),證人康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要下班前約6點多,伊有去找被告 吳佩婕 ,是在其等賣場精品部與百貨部中間的廁所前面,伊替蕭榮釋、崔力丹道歉,表示自己管理不當,被告吳珮婕說「這不是你的問題」,並說「崔力丹破就是破,破麻就是破麻」,當時崔力丹、蕭榮釋、鄧凱郡都不在場,只有伊一個人而已,伊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吳珮婕說「跟男人要電話,也不是好東西」,是另1位經理說有聽到被告吳珮婕說這段話等語(見偵字卷第52、59頁),及證人崔力丹證述:被告吳珮婕於案發時間,在上址公司內,對康筠、鄧凱郡、蕭榮釋說「這種女人,會跟男人要電話,也不是個好東西,是個死破麻」;是當日下班後蕭榮釋提到第一次他與鄧凱郡去找被告吳珮婕道歉時,被告吳珮婕有說「我這種女人,會跟男人要電話,也不是個好東西」,另外,「破麻」部分,也是當日晚上下班,經康筠轉告伊被告吳珮婕有罵伊「破麻」,伊才知道,伊聽到後就在附近的公園大哭等語(見偵字卷第31、58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互核堪認相符;又如前所述,證人康筠就本案無利害關係,與被告吳珮婕又無宿怨,豈會無端虛構上情誣指被告吳珮婕出言侮辱崔力丹?而證人蕭榮釋、鄧凱郡與被告吳珮婕素無往來,應無嫌隙,此為被告吳珮婕所自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9、119頁),其2人亦應不會僅因遭被告吳珮婕責怪,即夥同與被告吳珮婕亦無過節之證人崔力丹(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共同捏造前揭證詞誣陷被告吳珮婕,故證人康筠、蕭榮釋、鄧凱郡、崔力丹此部分之證述亦應與實情相符,洵堪採信。 復佐 以被告吳珮婕就案發日康筠是否單獨1人找伊道歉一節,於104年12月23日偵訊時原稱伊忘記了云云(見偵字卷第41頁),嗣後105年4月11日偵訊中改稱伊沒有印象康筠當天有單獨來找伊云云(見偵字卷第70頁),其先後說詞不一,益徵其辯解之不實,委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吳珮婕雖曾辯稱:鄧凱郡與蕭榮釋向伊道歉時,伊
部門的人員 吳懿珊 、 陳比玉 都在,都有聽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38頁)。然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銀河鐘錶公司臺灣分公司精品部之員工吳懿珊於審理時證稱:伊只有看到百貨部之主管 陳家芳 帶著蕭榮釋、鄧凱郡及崔力丹到精品部向主管林新博或是倉管道歉,被告吳珮婕也在場,伊記得陳家芳有一直跟被告林新博、吳珮婕道歉,說不好意思發生這樣的事情,之後伊沒有看到他們再來跟被告林新博或吳珮婕道歉,之前有一次道歉是康筠帶蕭榮釋、崔力丹過來道歉,伊忘記鄧凱郡有沒有來;伊知道的道歉只有這2次,第1次是康筠帶來的,第2次是陳家芳帶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參以被告吳珮婕、林新博聽聞其證詞後,均稱陳家芳帶蕭榮釋他們來道歉那次是最後1次來道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足見證人吳懿珊對於蕭榮釋、鄧凱郡2人自行前去找被告吳珮婕道歉之事並不知情,對於康筠獨自去向被告吳珮婕道歉之事亦無所知,其證詞自非得為有利於被告吳珮婕之認定;另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銀河鐘錶公司臺灣分公司精品部之員工陳比玉於審判時證述:當天伊有看到鄧凱郡與蕭榮釋過來精品部,在精品部與百貨部之交界處向副總吳珮婕道歉,伊當時距離他們大概是從法庭證人席至書記官席之距離,約5公尺遠,伊聽不到他們對話的內容,因為分心銷售,伊一隻耳朵在聽客人說話,一隻耳朵戴耳麥,沒辦法注意聽,但伊有看到他們低頭道歉;伊不清楚當天蕭榮釋、鄧凱郡他們來道歉幾次,因為前面一直有客人,其等在前面做生意,不可能一直注意,當天伊沒有看到康筠去找吳珮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可見證人陳比玉固有見到證人鄧凱郡、蕭榮釋前去向被告吳珮婕道歉,然並未聽到其等間對話之內容,且其亦不知證人康筠有找被告吳珮婕道歉之事,是其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吳珮婕所辯為真。再者,證人林新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其等賣場空間很小,所以伊有看到蕭榮釋、鄧凱郡2人前來找被告吳珮婕道歉,在伊的位置,聽不清楚他們對話的內容,伊不知道他們講話的內容,但知道他們是來道歉的,因為伊知道是嬉鬧時非常生氣,所以他們來應該是道歉,吳珮婕沒有罵崔力丹,伊沒有看到康筠一人來找吳珮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然其當時所在位置既無法聽到被告吳珮婕與證人蕭榮釋、鄧凱郡間之對話內容,其顯然無從知悉被告吳珮婕有無對其2人為侮辱告訴人崔力丹之言論,且其並未目睹康筠獨自前去向被告吳珮婕道歉之情形,故其所為證詞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吳珮婕之認定。至於被告吳珮婕另辯以:伊是韓國出生的,台語不好,平常不會講台語,根本不知道「死破麻」是何意,不會說這句話云云(見偵字卷第4頁),然其於本院亦自承:伊20多歲就來臺灣工作,聽的懂台語,因為發音不正確,所以不會主動講,工作上有需要才會講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衡情其在臺居住已30年左右,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台語又非一竅不通,而「死破麻(台語)」係坊間常聽聞之辱罵女性之粗話,其辯稱不解其意,不可能以此語辱罵告訴人崔力丹云云,難認合理,洵非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中多數人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其成立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
⑴本案被告吳珮婕係於銀河鐘錶公司臺灣分公司精品部其櫃位
旁對蕭榮釋、鄧凱郡指稱崔力丹「這種女人會跟男人要電話也不是個好東西」,於該公司精品部與百貨部間之廁所前對康筠指稱崔力丹「破就是破、破麻就是破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案發時該公司仍在營業,上開2地點均係開放空間,公司員工、客人可自由進出、經過,距離被告吳珮婕所在櫃位1公尺半處即有其他銷售員之櫃位,上開廁所出來就有1、2個櫃位等情,有證人林新博、鄧凱郡、蕭榮釋、陳比玉之證述可稽(見偵字卷第34、38、47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第51反面、第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5頁),被告吳珮婕對此亦未表示其他意見,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吳珮婕於前開地點為前揭言論時,顯然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諸上開說明,自符合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之要件。
⑵又被告吳珮婕前開所為「這種女人會跟男人要電話也不是個
好東西」、「破」、「破麻」等辱罵告訴人崔力丹之字眼,均意指女子男女關係混亂、不檢點,客觀上顯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再者,被告吳珮婕於對崔力丹、蕭榮釋、鄧凱郡向該公司精品部新進倉管人員索討電話之行為有所不滿之情況下,在蕭榮釋、鄧凱郡及康筠先後前去為此事解釋、道歉時,口出上開語詞,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崔力丹,使其難堪之意;又證人蕭榮釋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等與被告吳珮婕對話的地點是開放空間,被告吳珮婕當時是以正常音量講話,沒有壓低音量,如果有人從旁邊走過去,可以聽到對話內容,當時距離其等最近的人大約是3、4公尺;當時精品部門的人都知道其等間發生的事情,其等道歉時有提到是要幫崔力丹要電話,吳珮婕罵這些話當然是在罵崔力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證人鄧凱郡於審理中證述:當時精品部門的人一定都知道發生這件事,伊忘記有無跟被告林新博說是崔力丹要電話,但蕭榮釋向張至鋒要電話時,有說是那個女生(按:崔力丹)要的,所以對方可能因此認為是崔力丹要電話的,被告吳珮婕跟伊、蕭榮釋講話時,旁邊經過的人可以聽的到被告吳珮婕說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15頁),而被告吳珮婕亦自承:鄧凱郡及蕭榮釋來道歉時,距離伊1公尺半的地方就有銷售員,伊知道蕭榮釋他們是要幫崔力丹要電話,伊當時之語調和現在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參以證人吳懿珊於審理時證稱:有人說蕭榮釋、鄧凱郡是幫崔力丹要電話的,但蕭榮釋、鄧凱郡又說沒有,當時其部門的人員都知道發生這件事,也知道與崔力丹有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證人陳比玉證以:當時其精品部有上班的人都知道蕭榮釋、鄧凱郡向伊部門新進人員要電話是個鬧劇、玩笑之事,大家都知道要電話的事與崔力丹有關係,蕭榮釋他們說是崔力丹要電話,但崔力丹說不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堪認當時在場聽聞被告吳珮婕與蕭榮釋、鄧凱郡、康筠間對話內容之人,皆可知被告吳珮婕所為前開侮辱言詞係針對告訴人崔力丹,而被告吳珮婕於其周圍不遠處即有其他人在且不特定人亦可能經過,得以聽聞其前開辱罵告訴人崔力丹之言論內容之情況下,未壓低音量,顯有讓不特定人聽聞之公然侮辱犯意。
⑶是以,被告吳珮婕於前揭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減損告訴人崔力丹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詞辱罵之,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珮婕空言否認犯行,洵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珮婕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珮婕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吳珮婕先後於104年9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公然侮辱告訴人崔立丹,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新博僅因懷疑蕭榮釋、鄧凱郡與崔力丹向其部門新進倉管人員張至鋒索取電話係為戲弄張至鋒一事,勃然大怒,進而出言恐嚇被害人蕭榮釋,其情緒控制能力顯欠佳,所為並使被害人蕭榮釋心生畏懼,另被告吳珮婕因此事即公然以前述不堪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崔力丹,嚴重貶損告訴人崔力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崔力丹在公司內被同事指指點點,被告2人所為均非是,且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未曾向被害人蕭榮釋、告訴人崔力丹道歉或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原諒,犯後態度均非佳,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等之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原因,被告林新博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任銀河鐘錶公司臺灣分公司精品部副理、現無業、未婚、現僅與母親即被告吳珮婕同住,被告吳珮婕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案發時任銀河鐘錶公司臺灣分公司精品部副總、現無業、未婚、現僅與兒子即被告林新博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
1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