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事故草圖」之記載,應更正為「事故現場草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張數應由1紙更正為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於服用酒類,且其斯時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約0.3884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而撞擊2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他人財物受有實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號被告許鴻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銘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基隆市信義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雖睡覺休息至同日上午7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駛至基隆市○○區○○街○○號對面長春貨櫃專用道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 林家威 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闕皇敬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檢測許鴻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至其於當日上午7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84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3小時,計算式:0.20+
0.0628×3=0.3884),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威、闕皇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經 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3小時之久,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884毫克(計算式:0.20+0.0628×3=0.3884),則被告開始駕駛車輛之初,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該當上揭規定之構成要件,嗣又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輔以此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飲酒後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