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郡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郡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 楊皓翔 間就本件被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與他人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破壞網路商業活動及人際間之互信,提高社會正常交易與善良生活之成本,所為殊無足採,更以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間為警傳喚到案迄今,已達10月,竟從未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或對其所為向告訴人表示悔意,復斟酌本件告訴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經修正後,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利益,業
經被告與同案共犯楊皓翔提領後花用殆盡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之3200元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林郡婷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郡婷與男友楊皓翔(另通緝)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皓翔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林郡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登入露天拍賣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請之帳號fZ0000000000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販售HTC廠牌手機之訊息,致 張貿雄 陷於錯誤,誤認楊皓翔欲出售上揭手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皓翔聯繫而出價3200元,並依楊皓翔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郡婷之帳戶內而得手。林郡婷與楊皓翔隨即於同日提領一空,所得款項並朋分花用殆盡。嗣因張貿雄未取得手機,且楊皓翔避不見面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貿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貿雄於警詢中與偵訊中結證綦詳,復有同案被告楊皓翔張貼之販售手機訊息之列印資料與LINE通話列印資料、高雄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林郡婷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露天拍賣會員資料與IP網址定位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郡婷雖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知道楊皓翔是臨時起意,想看對方會不會匯款,對方有匯款再寄手機,伊借帳戶供楊皓翔使用去收取賣手機的錢,也一起領取來花用,因為缺錢。但都是楊皓翔在聯絡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郡婷與楊皓翔關於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詐欺告訴人3,200元,並未歸還告訴人且已花用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